合同纠纷

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永、宋振山,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本案纠纷时,共同申请案外人宁夏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本案调解,案外人宁夏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参与本案调解并承担调解义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67549.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724149.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59899.21元(暂定,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当庭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并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上共计13551589.8元;4.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主要起诉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四股泉煤业2#井地面生产系统工程及其他附属配套工程图纸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以最终竣工实际结算进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2012年7月31日,工程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2016年6月29日最终结算完毕,最终结算造价54482992.89元,扣除已付款项及相应费用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9565549.94元、质保金2724149.64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无款为由未予支付。第二、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关联公司及大股东,对第一被告支配和控制,使第一被告在业务、财务、人员等方面均不独立,导致其没有能力偿付原告欠款。同时,第二被告也是实际与原告履行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其亦应当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54482992.89元,经双方对账扣除已付款外,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789699.58元(含质保金2724149.64元)。经双方协商,欠付工程款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具体付款期限如下:

2016年11月24日由案外人宁夏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宁夏银川市××区价值共计2998043元三套房产,代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抵顶工程款2998043元;

余款8791656.58元限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15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140万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12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140万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付140万元,剩余款项1891656.58元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

二、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的上述款项及案外人宁夏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如数履行上述任何一期工程款支付义务或案外人宁夏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以房抵账义务,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对未付工程款申请全额执行,并由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偿还本案尚未支付欠款,同时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宁夏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103110元,减半收取515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6555元,由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77.5元,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277.5元,限被告宁夏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