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高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款的抵扣顺序;利息及违约金能否支持。

[关键词]: 民间借贷、抵扣顺序、利息、违约金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均在某建材城经营瓷砖生意。2016年至2017年2月期间,李某以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高某提出借款,高某同意出借, 2016年,高某以现金形式给付李某十万元,2016年3月1日,李某向高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某人民币十万元,利息每月一千元”,2017年2月27日,李某再次向高某借款,高某向李某转账六万元,以上借款总金额共计十六万元,2019年8月24日,李某偿还高某一万元,后高某多次催要剩余出借李某的十五万元,李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高某遂委托律师,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借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

·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裁判观点: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经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行为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高某向李某出借款项,有借条及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就欠付的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高某主张的借款为两笔,其中一笔有李某向高某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 10万元,高某主张系现金出借,因李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法院对此予以认可,另有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一千元,亦符合法律规定。高某另主张出借的6万元,提交了2017年2月27日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法院予以认可。就高某主张的借款本息,因李某于2019年8月24日偿还1万元,“利息-本金”的抵扣顺序,经核算,就高某于2016年3月1日出借的10万元,截至2019年8月24日,仍欠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819.18元。故就该10万元借款,本院支持李某应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2019年8月24日的利息31819.18元,第二部分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15.4%为限额),自2019年8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就2017年2月27日出借的6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根据高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 其明确主张还款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故法院支持李某偿还高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计算标准,自 2019 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 判决结果:

  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截至 2019年8月24日的利息31819.18元,第二部分利息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15.4%为限额),自2019年8月 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2、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11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3、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高某负担25元(已交纳)。由李某负担2320元;公告费 560元,由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案例评析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高发,有的案子案情简单矛盾却很突出,主要集中在对借款主体、出借主体及还款事实的认定上,主因是借条书写不详尽、还款操作不规范等。

  从民间借贷实践来看,借条是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向出借人出具的凭证,其反映了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则应当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以及借款实际交付等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第一笔借款,李某向高某出具十万元借条,可以证明其与高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高某主张借款系以现金交付,并且就其具备支付能力和以现金支付的交易习惯进行了举证证明,并对与李某关系和借款交付的细节等予以详细陈述,最后法院结合证据和当庭陈述综合分析认定了高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对于第二笔借款,高某向法院提供了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据等借款凭证,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时,被告抗辩收到的款项系其他款项时,应由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未到庭,并且原告高某进一步提交的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直在向李某催要该笔借款,结合李某的还款行为,法院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还款顺序,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往往不会具体约定所还款项的顺序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 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失效)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若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本金利息的还款顺序,则按约定。若无约定,则按照上述法条规定,需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若想主张因起诉而支付的律师费,那么需在合同中有约定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否则主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极有可能不被法院支持。本案中,李某所偿还的一万元并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先抵充利息后再抵充本金,这也符合现实生活中借贷双方的交易习惯以及普遍认知。

关于利息,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民法典和新修正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以来,一年期LPR均为3.85%,四倍就是年利率15.4%。

如果借贷行为发生在 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之前法律对借贷利率“两线三区”的规定,即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为合法有效,超过年利率36%,依法认定无效,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为自然债务,出借人向法院主张这部分利息的,不予保护,当事人自愿履行的,司法不再干预。

本案发生于 2016至2017年间,对于第一笔十万元借款,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为12%,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法院亦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借款,当事人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民法典》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针对民间借贷而言,诉讼时效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时效仍旧是三年,不论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只是三年的起算点不同,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我国法律并未做直接的、直白的法律规定。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由此可见,对于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般的司法实践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钱时起算三年诉讼时效。

本案中,高某可以随时要求李某还款,根据微信聊天记录,高某明确主张李某还款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2,自2019年11月13 日起,高某可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本案发生在2016年至2017年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终法院参照银行贷款的一年期利率支持了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

 

关于借贷纠纷的风险防范

一、借条书写要详尽、规范,借条的内容要包括出借人、借款人、借款时间,有利息或担保人的,要在借条上注明,切不可在留有空白的借条上轻易签字。

二、归还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或要求打收条,如出借人要求通过第三人归还,要有书面授权。

三、远离高利借贷,高利贷往往会采取预扣利息、付息不打收条或虚列法律准许标准的利息等方式规避法律规定。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借款人已支付高额利息的情况下,仍需按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四、已签订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在交付款项后,应要求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或补打收条,否则光凭借款协议只能表示借贷合意,无法证明借贷实际发生。

五、如认为事实与起诉事实不一致,被告应积极应诉,配合法院调查,以利于法官在庭审中发现破绽。

 

主办律师:丁爽(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