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

利用2 张转账记录将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利用 5 组证据将向第三方的转账认定为案件的还款

一、案情简介 

(一)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

民间借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能否认定为无效合同从而大幅降低借款人的利息支出;

借款人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向第三人的还款是在出借人要求下进行的情况下,能否认定为本案的还款。

关键词:民间借贷; 无效合同; 虚假诉讼;隐匿还款

 

(二)案件基本情况

  借款人张某、吴某二向出借人吴某一借款共15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29日一直延续到2021年7月30日。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24%年息。

如果按照24%的年息计算,因为借款时间长达八年半,借款人偿还的利息高达306 万元。

  同时借款人按照出借人的要求,将42.5万元转给了第三人陈某和沈某,但是因为时间久远,出借人无法提供借款人要求其将款项转给第三人的授意证明。

我所律师代理的是借款人张某和吴某二,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后,通过分析证据和多方调查发现了本案的几个关键性证据:

 

1、2 张银行转账流水

通过对出借人向法院提交的2张银行转账流水的分析,发现在短短的41天之内出借人该银行卡的转入和转出资金高达1749万元,转入和转出的交易对象高达22个人,而且有多笔转账备注借款和还款。承办律师认为出借人有职业放贷人的嫌疑,通过对这2张银行转账流水进行逐笔分类摘抄,形成了银行转账转入和转出的表格,同时,将涉及借款和还款的多笔记录重点进行了标注,提供给法院。

 

2、2份民事判决书

  律师在分析出借方的转账记录的过程中,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线索发现了一笔可疑的转账记录,结合这笔转账记录,查找到了与此相关的2份民事判决书(一审、二审)。

在这2份判决书当中,本案原告吴某一出借资金高达1000万元,在该案件当中的借款合同条款与本案借款合同条款如出一辙,而且在该案件当中,吴某一也是要求被告将还款还给第三人陈某,陈某和我们这个案件要求转款给第三人的竟然是同一个人,同时吴某一声称该还款与案件无关。在判决书的案件当中,法院最终没有对这笔还款做出与本案有关的认定。

 

3、同一公司的3个股东

通过对吴某一任职公司的股东信息查询,发现吴某一和要求借款人转账给第三人的陈某和沈某竟然是同一个公司的3个股东,而这一公司仅有3个股东。可见吴某一和陈某、沈某是事先认识,并且有一定的关系。

 

4、6 笔转账记录

第三人陈某和沈某与吴某一在短短的2个月时间里,就有高达6笔转账记录,证明吴某一和二人有频繁的资金往来。

 

5、5分钟时间

吴某一向被告转账之后,被告马上转账给陈某,然后吴某一又向被告进行了转账。这个过程发生在短短的5分钟之内。证明借款人向第三人陈某的转账与本案有关。

律师通过认真分析转账记录,仔细阅读这2份判决书,发现了原告吴某一是职业放贷人,被告向第三人陈某和沈某的42.5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有关,律师向法庭提交了上述证据和代理意见。该代理意见最终被法院部分采纳,将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不予认定 24%年息,被告只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为当事人减少了高达229.5万元的利息支出。但是很遗憾,42.5万元是本案的还款并没有引起法官的重视,最终被认定与本案无关。

 

一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非常满意,因为通过一审的庭审,将24%的利息降为资金占用费,为当事人节省了230万元。但是因为42.5万元的还款没有予以认定,当事人表示要上诉。

当事人决定上诉后,承办律师又精心组织了案件材料和长达18页的上诉状,做了充分的准备。

 

在二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对5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并主要从证据的高度概然性的角度进行阐述: 本案42.5万元的还款,虽然没有直接授意向第三人还款的证据,但是上述的5组证据已经使42.5万元还款与本案有关具有高度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虽然没有直接的证据,但是有其他的证据证明了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了向第三人的转账与本案有关。通过二审的努力,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对42.5万元的还款认定为与本案有关。使出借人虚假诉讼的目的没有得逞。

·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一审法院

1、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本案中,吴某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银行账户在短期内有大量的资金的流入与流出,上述资金流水中还包括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出借款项,且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备注为“还款”。在存在前述多处异常交易的情况下,吴某一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出借的款项系其自有资金。另结合吴某一有其他对外出借款项的事实等因素,本院认为,吴某一与张某、吴某二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张某、吴某二应向吴某一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裁判结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张某、吴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一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

2)张某、吴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吴某一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接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二审法院

1、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吴某二主张的向陈某、沈某转账42.5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上诉意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某于2013年2月5日收到吴某一转账25万元后,向陈某转账22.5万元,又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17日、20日向沈某转账1.87万元、3.13万元、15万元,以上共计42.5万元。张某、吴某二称该42.5万元系按照吴某一指示所为,其并不认识陈某、沈某二人,与二人亦无任何其他款项往来。吴某一认可其曾与陈某、沈某二人共同经营公司,但称42.5万元转账其不知情,系张某与陈某、沈某之间的其他款项往来。本院要求吴某一提供陈某、沈某的联系方式,但其未能提供。根据张某、吴某二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2014)杭拱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吴某一的自认等证据所呈现的吴某一与陈某、沈某二人的关系,本院认定张某、吴某二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予采信。因2013年2月5日吴某一向张某转账第一笔25万元后,张某即将22.5万元转给陈某,后吴某一再向张某转账第二笔25万元,故本院认定该日吴某一向张某出借的本金数额为27.5万元,吴某一在本案中共计向张某出借的本金数额为127.5万元;至于张某向沈某转账的20万元,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将按照前述款项给付时间及数额以一审法院认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张某、吴某二尚欠的本金数额及对应的利息。”

2、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张某、吴某二的上诉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7232号民事判决;

2)张某、吴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吴某一偿还借款本金1149132.88元及利息(以1149132.88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例评析

(一)在民间借贷案件当中,作为借款方的律师,可以从合同无效的角度入手,为借款方减少利息支出。

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主要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入手分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要从分析出借方的银行流水入手,寻找出借方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是否涉嫌高利转贷、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以此发现合同无效的情况,争取将借款合同打为无效,利息约定无效,为借款人争取合法权益。

 

发现出借方存在合同无效情形的途径:

1.查看出借方的银行流水是否有多笔借款和还款

借款方的律师可以要求出借方提供完整的银行流水,并对银行流水进行逐笔的分析,包括每一笔资金进出、每一个转账人、每一笔的资金用途,以此发现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

2.查看出借方银行流水当中是否存在从银行贷款的情况

按照《九民纪要》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从银行贷款又高利转贷他人的借款合同无效。具体来说,《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3.申请调查令调取出借方的银行流水

如果出借方拒不提供银行流水,借款方律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此进行调查。

针对出错方让借款方将款项还给第三人,又故意隐匿的情况,作为承办律师要有福尔摩斯的精神,努力寻找证据和线索,利用证据的高度可能性为法院判案提供有力依据。

在民间借贷案件当中,存在着出借方为了隐瞒砍头息或者还款的金额的情况,故意要求借款方将一部分还款还给第三方,同时,加以隐瞒,制造与本案无关的假象。借款方通过刻意使用口头或者当面要求的方式授意借款方向第三人转账,使借款方无法提供出借方授意的证据。

在此情况之下,借款方因为没有出借方直接授意向第三人转账的直接证据,往往造成出借方成功地隐瞒还款,客观上达到了侵占他人资金的目的,这是一种虚假诉讼的行为。

在本案当中,由于还款行为发生在八年之前,借款方确实无法提供直接证据,但是承办律师通过认真研究转账记录,查找判决书,查找出借人的公司股东情况,找到出借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并且运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使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了向第三人的转账与本案有关。使出借人虚假诉讼的目的没有得逞。

 

主办律师:纪卫红(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