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

王某甲诉王某乙追偿权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一)王某甲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二)王某乙是否应承担原告诉称的各项费用;

(三)若王某乙应承担费用,具体金额应如何计算。

 

[关键词]赡养、追偿权

 

王某甲与王某系亲兄弟关系,二人的母亲系案外人赵某。

 

2021年10月,王某甲将王某乙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乙支付王某甲自2020年11月1日起为母亲赵某花费的保姆费、生活用品费、医药费、住院费、生活费、出租老人的房屋所得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5751元。

 

二.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一审

一审开庭前,被告王某乙委托本人代理本案。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王某乙支付王某甲自2020年11月1日起每月为母亲赵某花费的保姆费、生活用品费、医药费、住院费、生活费、出租老人的房屋所得租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57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承担。

 

我作为被告王某乙的代理律师,作如下答辩:

1、对于原告王某甲的在诉状中诉称的被告王某乙有支付各项费用的义务不予认可。

首先,原告王某甲诉称的各项费用本质上属于赡养费用的一部分,而赚养义务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故原告王某甲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以提起本次诉讼。其次,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多承担赠养义务的子女向未承担养义务少承担义务的子女追偿的权利。再次,即使原告王某甲有追偿的权利,但根据北京市某某某某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母亲赵某已由被告王某乙独自赡养了18年之久,显然王某乙才属于多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本着公平原则,原告王某甲也无权向被告王某乙追偿各项费用。最后,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王某乙需要承担相关费用,这些费用也应当扣除老人自身的收入,医疗保险报销等费用后,由全部子女共同承担,而不是仅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二人承担

2、对于原告王某甲提及的各项费用,被告王某乙均不予认可。

(1)关于保姆费:2020年10月份左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达成口头协议,每人轮流赡养母亲赵某三个月,期间可由家人看护或者自己雇保姆护理,期间产生的费用各目承担。按照此约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这三个月应该是原告王某甲负责,但是原告王某甲并没有将母亲赵某接回家中,而是放在被告王某乙家中继续由其赡养,同时原告王某甲未经被告王某乙同意私自给母亲赵某雇了保姆,按照此前达成的协议,这三个月的保姆护理费本就是原吉某甲自己的开销,与被告王某乙无关。

 

2021年3月至5月,这三个月应该由被告王某乙负责,但原告王某甲不让被告王某乙接母亲赵某同时也未经被告王某乙的同意径行雇了保姆,此前被告王某乙一直是自己的家人护理老人,从雇佣过保姆,所以被告王某乙不认可这期间的保姆费。然后是2021年6月至9月的四个月,理由与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的理由和情况一致。

 

2)关于医疗费,被告王某乙也不予认可。首先医疗费应以相关收费票据中的个人支付部分为限然后再结合母亲赵某的自身收入、子女人数等情况计算,而不是由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二承担。其次,原告王某甲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

 

(2)关于生活用品费和生活费,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首先,对于生活用品费507元及母亲赵某的生活费10000元,本质上系赡养费的一部分,而赡养义务是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故原告王某甲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其次,对于保姆生活费10000元,被告王某乙并没有义务进行支付,且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支付了保姆生活费,此外保姆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所以被告王某乙对保姆生活费不予认可。再次,这

两项费用原告王某甲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3)关于保姆服务费800元不予认可。首先,对于雇佣保姆这件事被告王某乙就不予认可,由此产生的保姆服务费同样不予认可;其次,被告王某乙并无义务支付该项费用;再次,该项费用并不是赡养老人的必要花费;最后,原告王某甲并未提供发票,故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

 

(4)关于被告王某乙将母亲赵某所有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62400元,被告王某乙不予认可。首先,该诉讼请求的适格原告是案外人母亲赵某,与原告王某甲无关,原告王某甲无权就该项费用进行追偿;其次,原告王某甲诉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乙,所有房屋系被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

 

此外,我方提交了2021年10月份由王某甲代理案外人母亲赵某起诉王某乙赡养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因王某甲上诉,故判决尚未生效。在赡养纠纷的一审判决书中,对于王某乙应支付给母亲赵某的赡养费和保姆护理费,法庭并不是判决王某甲和王某乙一人承担一半,而是根据子女人数、老人自身收入等情况酌定的。赡养费案件的庭审中并未提及房屋问题,自然也不涉及房租问题。当判决认定的母亲赵某的收入一年分红是13000元,村里发放的养老费800元/月,每个月国家发的福养费727.50元,还有每个月央补27.5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亲兄弟关系。案外人赵某系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之母。案外人赵某另有两女,分别是长女牛某(系其与前夫所生),次女王某丙。2004年后,案外人赵某与被告王某乙在一个院里生活。2020年11月,因赵某摔伤生活无法自理,原告王某甲为案外人赵某雇佣保姆,原告王某甲主张其每月支出保姆费5000元。2021年2月,原告王某甲将案外人赵某接至自己家中照顾。原告王某甲称被告王某乙欲将保姆辞退,案外人赵某打电话让原告王某甲将其接走,被告王某乙称系原告王某甲趁被告王某乙不在家时,强行将案外人赵某接走。

 

法院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百善孝为先,孝顺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原告王某甲在母亲赵某生活无法自理时,为母亲赵某雇佣保姆照顾,属于尽孝,值得提倡。赡养母亲赵某是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以及母亲赵某其他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王某甲主张的保姆费、生活费、医疗费本质上属于对母亲赵某的赡养费。如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王某乙应与其分担赡养母亲赵某的费用,应由母亲赵某向被告王某乙主张权利,王某甲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某乙主体不适格。

 

现母亲赵某起诉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案件尚在二审审理中,母亲赵某可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上述费用。关于原告王某甲主张分割房屋租金,实际是对于宅基地内房屋的分割,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如存在争议,应另行析产解决。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xx 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二)二审

一审判决作出后,王某甲不服一审结果,提出上诉,王某乙继续委托本人代理本案二审。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王某乙支付上诉人王某甲各项费用75751元;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庭审中,上诉人王某甲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六份,分别为第一个保姆徐某、第二个保姆袁某、第三个保姆赵某甲、舅舅赵某乙、邻居王某丁、邻居李某的证人证言。上诉人王某甲另提交三份转账记录,称其中是其给母亲赵某支付保姆费的转账记录。上诉人王某甲依据上述证据证明其为了照顾母亲赵某雇了保姆,保姆费由其支付,以及具体的支付金额。

 

我方对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对于六份证人证言,我方认为:首先,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证言不符合法定形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向法庭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且申请书中应载明证人的个人信息、联系方式、作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等内容,但上诉人的该份证言没有上述内容;其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仅以书面等方式提供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六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所做的书面证言也不应被法庭采纳;再次,本案的诉讼主体是上诉人王某甲和被上诉人王某乙,并不包括案外人母亲赵某,而几份证言中均提到是受母亲赵某的请求来做证人,其所做证言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诉人王某甲提交的两张交易记录截图,我方认为首先截图没有相关机构的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其次截图并不能表明转账的用途;再次截图没有显示交易对象,无法确定转给何人、与本案有何关联性。故这两份证据法庭不应采纳。

 

二审本院认为,如被上诉人王某乙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相应赡养义务,应由母亲赵某起诉主张。现上诉人王某甲径行以自己名义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相关费用支出,依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被上诉人王某甲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乙向其支付75751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甲另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就保姆费等费用负担订立了口头赡养合同并有权据此向被上诉人王某乙索要相关费用,但结合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就费用的负担已达成协议,其基于口头合同主张对方支付相关费用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 xx 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中,笔者认为王某甲无权请求王某乙支付相关费用,理由如下:

(一)王某甲主张的各项费用本质上系赡养费的一部分,而赡养义务是基于身份权而产生的法定义务,具有专属性和不可让与性,故本案中的原告王某甲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本次诉讼。

(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赡养义务的一方子女向未承担或少承担赡养义务的其他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追偿权本质上是一种法定或约定的债权请求权,债权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可以是合同、侵权行为、法定义务,也可以是基于公共利益或者保护弱者的考量等等。该债权请求权来源于追偿权人与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的四种关系:连带责任关系、特殊侵权责任关系、先行支付或垫付义务以及超额支付。

 

基于连带责任关系产生的追偿权,包括:《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对担保权的实现规则和追偿权的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对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对因共同财产产生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对产品责任中的追偿权等等。基于特殊侵权责任关系产生的追偿权,包括但不限于:《民法典》第六十二条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向员工的追偿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者致害和受害纠纷中的追偿权等等。基于先行支付或先行垫付义务产生的追偿权,包括《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的取回遗失物费用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交强险保险人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追偿权;《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领域的追偿权等等。基于返还超额支付费用产生的追偿权,包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次承租人的追偿权等。本案中,王某甲请求追偿的相关费用并不属于上述任一情况,于法无据。

 

(三)两级法院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如果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赡养义务的子女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其可以在继承时请求多分配遗产。

 

虽然承担了全部或大部分赡养义务的子女不享有向其他子女追偿的权利,但其享有了多分遗产的权利,故其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判决其不享有追偿赡养费的权利并未违反公平原则。

 

主办律师:花健(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