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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被告A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穷尽了内部解散公司的手段,是否应通过法律手段解散公司。

 

关键词:公司解散、穷尽、股东、损害。

 

原告黄某与被告A公司、第三人 B 公司、 C 公司、 D 公司、 E 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7年6月,原告通过受让被告当时的股东李某、张某所持有的被告股权成为被告股东,持有的股权为15%,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其他四名股东为中和 B 公司(30%)、 C 公司(25%)、 D 公司(20%)、 E 公司(10%)。截至目前被告的股东持股比例一直未发生变更,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超过被告全部股权的10%。

 

被告2016年3月成立至2017年6月公司未实际经营。2017年6月被告股东发生变化,原告成为被告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开始实际经营,并招聘了员工。后股东之间因出资、经营理念不同产生争议,被告只经营四个月,便不能经营,遣散了员工,被告的营业执照、公章不知所踪,原告因无法履行经理的职责,于2017年11月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至今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由于被告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被告从2017年7月起至今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作为股东承担了被告拖欠员工的工资,遭受了损失。

 

自被告股东间产生严重分歧至今,原告多次试图通过各种方式,与另外四家股东进行沟通解决被告的经营问题或解散公司,但均未得到有效回应。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将《 A 公司股东会书面决议》《关于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函》通过 EMS 特快转递的方式邮寄给其他股东,均被拒收,目前也无法联系到被告其他股东。

目前被告的经营早已完全停止,也无法有效解决公司僵局,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已穷尽内部救济均无法解决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原告作为持有被告15%以上股权的股东,请求法院依法解散被告。

 

被告A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中和公司、 C 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第三人 D 公司述称,同意黄某的诉讼请求,同意解散 A 公司。

第三人 E 公司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 E 公司述称, A 公司自2017年7月起至今并未实际经营公司,同意解散 A 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A 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及持股情况为:中和公司,持股30%; C 公司,持股25%; D 公司,持股20%;黄某,持股15%, E 公司,持股10%。2021年7月12日,北京市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 A 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为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2017年6月19日, A 公司召开第三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

1.同意注册资本变更为3000万元,变更后的出资情况为:股东中和公司出资900万元,股东 C 公司出资750万元,股东 D 公司出资600万元,股东黄某出资450万元,股东 E 公司出资300万元。

2.同意由 B 公司、 C 公司、 D 公司、黄某、 E 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

3.同意选举陈业为监事。

4.同意修改公司章程。工商档案显示, A 公司此后未再召开过股东会。

 

2020年7月28日,黄某作出《关于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函》,内容为: A 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通过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股东变更事项至今,已有三年多未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召开股东会。

 

公司执行董事及监事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且A公司从未实际经营,如再持续下去将严重损害贵司的权益,现本人提议以书面决议的方式召开 A 公司股东会会议,就解散 A 公司事宜作出决议。本人现就解散 A 公司事宜草拟股东会决议(见附件),如贵司同意股东会决议,请尽快签署,并将签字盖章的决议邮寄至:北京海淀区玉泉路某号院,黄某收;如贵司对决议内容有异议,请于2020年8月15日前,与 A 公司其它股东进行沟通商议并达成共识。如2020年8月15日前,我未收到已签署的决议,或未达成共识,我将通过司法程序起诉解散 A 公司。

 

黄某通过 EMS 将前述函件分别向 B 公司、 C 公司、 D 公司、 E 公司的住所地邮寄。 B 公司、 E 公司的邮件因联系不上被退回, C 公司拒收邮件, D 公司邮件被退回,但邮单上未备注退回原因。2021年6月7日,黄某作出《 A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内容为:兹定于2021年6月24日召开 A 公司股东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召开会议基本情况

1.会议时间:2021年6月24日。

2.会议地点: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路某号某号楼。

3.召开方式:现场召开。

 

二、会议审议议案。

1.《关于解散 A 公司的议案》

 

三、参会人员

1.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黄某将前述《 A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过 EMS 分别邮寄给 B 公司、 C 公司、 D 公司、 E 公司的住所地, B 公司的邮件被拒收, C 公司、 E 公司的邮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 D 公司的邮件因无此地址被退回。

 

诉讼中,黄某提交了 A 公司2016年至2019年的年报以及2018年至2020年的《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证明 A 公司自2017年年底至今未经营。黄某提交(2019)京某执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以及黄某缴纳执行案款的缴费凭证,证明黄某为 A 公司支付了执行案款,给黄某造成了损失, A 公司继续存续会给黄某造成更大的损失。

 

诉讼中,黄某称 A 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都在实际控制人王某手中,黄某并未掌握公章和营业执照。在 A 公司经营期间,都是王某联系各股东,黄某仅认识 E 公司和 C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其他股东都不认识。

 

其中 C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与 A 公司之间发生纠纷,拉黑了与黄某的联系方式,黄某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7年年底至今,黄某一直联系不上各股东。

 

二.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一)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据此,司法解散公司的前提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化解,即达到公司僵局的状态。

 

而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则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之一,其立法目的为要求股东通过自行协商或第三方介入等其他公司自治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纠纷,当股东穷尽一切途径无法得到解决时才得以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本案中,首先 A 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管管理。教本案而言, A 公司工商档案显示, A 公司自2017年6月19日之后未再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A 公司的内部机构已不能正常运转,公司经营管理陷入僵局。

 

其次, A 公司继续存续会使黄某的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 A 公司的年报以及《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显示, A 公司自2018年至今未实际经营。但是黄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自行为 A 公司垫付了(2019)京某案件执行案款,给黄某造成了损失,其投资A公司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A 公司僵局。2020年7月28日,黄某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关于签署股东会决议的函》,并通过 EMS 将前述函件分别向 B 公司、 C 公司、 D 公司、 E 公司的住所地邮赛均被退回。

 

2021年6月7日,黄某再次作出《 A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过 EMS 分别邮寄给中和公司、 C 公司、 D 公司、 E 公司的住所地,再次被退回。黄某试图通过召开股东会的方式解决公司僵局状态,但未能成功。诉讼中,本院穷尽送达中和公司、 C 公司,但均未送达成功, D 公司、 E 公司同意解散 A 公司。综合来看, A 公司决策管理机制失灵,公司继续存续必然损害黄某的重大利益,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黄某坚持解散 A 公司的条件已经成就,黄某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二)判决结果

判决如下:被告 A 公司予以解散。

 

三.案例评析

经对已公开案例的查询,管辖法院审理的一百多个公司解散案件中,本案是唯一判令解散公司的案例。

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律师前期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查询被告公司档案,纳税证明,寻找失联股东,两次邮寄召开股东会的函,办案律师上述工作,对帮助法官内心确信原告已经穷尽了内部解决公司争议的手段起到了决定作用。

 

办案法官以事实为依据,准确的适用法律,顶住可能的未到庭股东的纠缠带来的压力,依法裁判,体现了其深厚的法律功底和勇于担当的法律精神。办案法官的一句话让办案律师记忆犹新,"公司解散纠纷类似于离婚纠纷,想要判断感情破裂很难,但本案确系'感情破裂',应当解散"。

 

律师专业水准,获得了法官的认可。法官的勇于担当也获得了律师的由衷称赞,更赢得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律师的信任。案件公平公正的处理,离不开法律共同体各方的参与和努力。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承办律师:庞伟卿(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

赵玉春(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