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力上睡觉的人: 诉讼时效的保护与反思--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一.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第一,A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B公司员工陈某出具的对账单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

 

[关键词]:买卖合同 诉讼时效

 

(二)基本案情

2008年至2011年,B公司多次在A公司处采购箱变设备,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A 公司送货至B公司指定地点后,B公司一直未付款。2019年11月21日,A公司找到B公司陈某签署了对账单,后诉至法院。原告 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B 公司支付货款144万元;判令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B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B公司辩称:认可收到A公司价值144万元的货物,认可尚欠A公司货款144万元未付,但自签收货物以后,A公司未向B公司主张过货款,涉案货款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1年,A公司向B公司送货三次,B公司的陈某在三张送货单据上签字。2019年11月21日,陈某在A公司出具的设备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内容为 A 公司在西直门小区等项目中提供货物共计144万元。

 

起诉后,陈某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本人陈某…曾是 B 公司的员工,岗位为兼职电工,本人已于2019年6月6日因满60周岁已到退休年龄,于当日正式离职,不在 B 公司兼职。2019年11月21日, A 公司业务员小赵找到我,问我这些设备是不是当年我们用过的,我看是当时用的箱子,我就签字了。当时他没说价格的事儿,我也不清楚货物是什么价格,因为我只是电工,负责在现场干活,不负责采购,更不负责核实货物价格,小赵说帮忙签个字,我就签了。

 

 B 公司向本院提交离职书一份、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工资表一份、银行流水一份、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表一份,陈进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某已于2019年6月6日年满60岁离职。

 

关于付款时间的问题, A 公司称结算后付款,后来就一直没找到人,就没结算。 B 公司称货到付款。关于货款价格如何确定的问题, A 公司称在送货前双方口头协商价格,价格达成一致后送货。 B 公司称价格应该是当时就口头约定好了。

 

案件审理的过程中, A 公司称在2011年送完货后每年都向 B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催要货款,张某要不就不在国内,要不就是联系不上。 A 公司联系过 B 公司的其他人,其他人也做不了主。 B 公司称陈某于2019年12月2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时已经不是 B 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 B 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也无权代表 B 公司确认价款。

 

二.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首先,法院关于第一点 A 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本案交易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在供货完毕时,双方对于供货的金额,应付款主体均已确认,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

 

 A 公司称自2011年供货完毕后,每年均向 B 公司主张支付货款, B 公司均未支付,在催告付款经过合理期间后, A 公司至晚应自2014年开始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损害, A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向 B 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至2019年11月21日,即陈某出具的对账函之日, A 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第二,就陈某出具的对账单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法院认为,陈某签字时已年满60岁,并从 B 公司离职,在陈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其表示仅认可曾经收到过上述货物。结合陈某的年龄、职务情况、离职情况,其签字的行为不能代表 B 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综上, A 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A 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于 A 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 A 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案例评析

本案的核心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虽然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但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继续存在,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受领且受法律保护。

 

若被告不提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但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不得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万法、中止中断的事由进行约定排除或者选择,当事人也不得对自己的诉讼时效利益进行预先放弃。本案中, A 公司在2020年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B 公司支付货款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B 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向 A 公司主张过权利,而陈某出具的对账单又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所以法院最终没有支持 A 公司的诉讼请求。

 

作为B公司也就是本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我方的代理思路就是承认收到A公司价值144万元的货物并认可尚欠A公司货款144万元未付,但是由于A公司不主张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的届满,也就无权行使其权力,同时陈某出具的对账单又不构成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明明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迟迟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那么就有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导致起诉或诉讼请求被驳回,这便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意义,法律不会过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若是没有诉讼时效的设立,那么作为权利人如果永远不主张自己的权利,作为相对人的另一方不知何时权利人会向自己主张,证据保存难度大大增加,反而是对债务人的不利。"法律不会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有权利应当主动去主张,请求相对方的及时履行,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冲突矛盾、简化法律关系。另外,诉讼时效制度不仅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同时也减轻法院负担、维护法律秩序。

 

诉讼时效制度"禁止权利人在其权力上沉睡",敦促着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非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权利人可能会对权利产生懈怠,模糊了法律本来的正义,其本质并不是否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而是禁止权利人对其权利的滥用,防止对债务人的压迫与不利益的产生,从而保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承办律师:宋汝宁(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

纪卫红(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