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

张某与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张某与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姓名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争议焦点

A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冒用张某的姓名办理工商登记,伪造张某的签字。

 

(二)关键词 被冒名工商登记 姓名权纠纷

 

(三)案件基本情况

2020年5月某公司在拟上市过程中,律师在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进行尽职调查过程中,发现公司总经理张某是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的股东并且担任该公司的监事,但是张某对此一无所知,是A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冒用张某的身份信息办理的工商登记,张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采取了二种救济措施,首先,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登记,并且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一(A公司注册成立时留存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上张某的签字)、检材二(A公司注册成立时留存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委托书上张某的签字)上"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受理并启动了相应的行政程序。同时,张某以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侵犯其姓名权为案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A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的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向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撤销公司股东张某、监事张某的登记;

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及向原告赔礼道歉;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费)4000元;

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的基本事实为,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系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的东为张某、郑某、纪某,张某另任该公司监事。2009年11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营业执照。

 

庭市中,张某主张其于2020年6月偶然得知被登记为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股东及监事,其与人企业管理顾问公司从未有过经济合作关系,且素不相识,故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存在冒用其姓名的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为此,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6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一为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注册成立时留存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公司章程上张某的签字,检材二为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注册成立时留存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档案中委托书上张某的签字,比对样本为留存在廊坊市广厦新源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单中张某的签字。

 

鉴定机构最终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一、检材二上"张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某"签名字迹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认定行为人承担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张某提交的鉴定意见,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工商档案中委托书上及公司章程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股东及监事的事实成立。上"张某"的签名非张某本人签名字迹,故张某所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冒用姓名,成为A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股东及监事的事实成立。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姓名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张某要求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停止侵害并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撤销其相关信息的登记手续,具有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要求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鉴定费),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张某要求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并赔礼道歉、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对张某主张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A 企业管理顾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张某姓名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撤销张某相关信息的登记手续;

二、A企业管理顾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某财产损失40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由A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由A企业管理顾问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例评析

(一)本案属于被冒名工商登记,侵害了张某的姓名权

本案中A企业管理顾问未经张某同意,冒用其名义出资并将张某登记为公司股东及监事,以此规避、转嫁股东和公司的法律责任者为冒名投资人张某。张某不但不能从"股东身份"中获益,反而面临着承担债务、民事纠纷及行政处罚的后果,本案本质上属于姓名权侵权案件。此类案件关键特征在于被冒名者根本没有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事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经营之实,而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文件等却将其列明为股东或公司高管。冒名者通过虚假的登记手段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并享有公司的实际利益,却不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救济措施

本案从民事侵权角度看,构成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张某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从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结果看,被冒名人可以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举报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发现刑事犯罪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

 

1、向工商部门申请撤销冒名登记。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被冒名者向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后,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工商管理部门综合上述证据确认注册文件虚假事实后,由公司登记机关直接撤销公司登记或责成公司股东内部先自行处理冒名股东的股份问题,然后办理变更登记。

 

2、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1)可以提起确权之诉。被名者可以请院确认用以虚假册公司的名称登请书、申请报告、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授权书、申请承诺书、承诺书、股权协议书等文件无效或股东资格无效。

(2)提起侵权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犯并赔偿相关损失,确认注册文件上签名全部虚假,在判决生效后持法院判决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公司登记或注销被冒名股东、高管的登记信息。在司法实践中,注册文件上签名虚假和注册文件无效并不能完全划等号。其原因在于:一是确认登记申请文件签名真伪仅为形式审查标准,而对于当事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需结合其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事务进行具体判断;二是第三人对工商登记的公示内容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随意撤销登记内容将使得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护。因此,即便通过笔迹鉴定认定注册文件上的签名为虚假,对于相关注册文件的认定还需要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3、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冒名人起诉工商登记机关,请求法院判决工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工商登记机关的履职方式主要为形式审查,其客观上无法对每份注册文件签章的真实性通过文件鉴定或实际调查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但如果有确实的证据可以证明该份文件并非自己所签署,且存在身份证件遗失等客观事实,可以请求法院判决工商管理部门撤销错误登记。

 

4、构成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在冒名股东案件中,往往伴有伪造、变造身份证,私刻印章伪造公司文件,伪造验资证明等行为,这些行为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伪造、变造身份证罪,也可能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对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可以通过追究刑事责任,然后再凭刑事判决结果,请求工商部门撤销登记或作出处理。

 

承办律师:王辉(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