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定金能否要求双倍返还。

 

[关键词]解除合同、定金、双倍返还。

 

原告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建筑咨询服务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因办理建筑总承包三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施工劳务分包部分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特种中城(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七项新办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事宜委托乙方进行代办服务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及咨询服务,合同期限为自签字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资质证书交付。合同第二条约定"营业执照用乙方提供的北京京铁腾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甲方要求,乙方负责营业执照信息的变更(变更内容包括:法人名称、公司名称、股东名称、股权比例、经营范围、注册本、公司章程、银行账户等内容),并保证公司(营业执照)按时申报纳税、不存在偷漏税行为,债权债务纠纷等异常行为,如存在异常行为,由乙方全权负责处理"。

 

委托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咨询服务费总额为54.8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

(1)本合同签字或盖章生效之日,甲方支付乙方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含营业执照办理或变更),乙方开始为甲方办理该项目资质人员配备事宜,乙方派专人办理;

(2)资质人员配备齐全后,甲方支付乙方资质服务费及资质内人员费用20万元,乙方协调相关人员代为甲方办理社保事宜,乙方保证在全员社保生效后(以银行扣费日为准)2个月内将甲方委托企业资质事项办理完毕(此时间不含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时间);

(3)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上公告核准甲方企业资质审批通过以及核准甲方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通过、且与本委托合同事项有关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相关人员证书、缴费凭条等交付甲方后之日起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14.8万元"。

委托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因乙方工作失误、失职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4、乙方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的;5、未按约定要求完成营业执照信息内容变更的"。

 

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

1、乙方违约不提供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咨询服务内容或者违反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义务,导致本项目无法按时完成或双方出现合同解除情况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已付的咨询顾问费;

2、乙方因工作延误、失职导致甲方蒙受损失,应当向甲方承担双倍返还总服务费的赔偿责任"。委托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于2020年1月18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于2020年5月13日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2万元,共计22万元。

 

被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委托的代为办理的七项委托事项,仅办理完毕营业执照,其他资质证书均未办理,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不予理会,无奈之下原告于2021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1、解除双方的建筑咨询服务合同;2、因其他资质未办理完成,注册的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义务,要求注销;3、合同签订后支付了定金,要求被告双倍返还;4月23日被告拒收该文件。"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建筑咨询服务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合同解除通知书及中国邮政快递单、顺丰快递邮寄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

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义务,也不返还相应款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遂委托律师,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维护权益。

 

二.裁判观点及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马某与 A 公司之间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马某依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 A 公司代为出租涉案房屋,负有代收房租,并向马某支付房租的义务。但其自2020年4月1日起,未按时支付给马某租金,出现逾期,按照合同约定,马某可以解除合同,马某通过向 A 公司邮寄解除通知书的方式,将合同解除,合同应当于解除通知书送送达 A 公司时解除,即2020年7月11日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前, A 公司欠付的租金应当支付给马某,故对于马某主张的租金,予以支持。

 

按照合同约定,因 A 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导致合同提前解除, A 公司构成违约。 A 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出现违约后,在涉案房屋仍有纠纷的情况下, A 公司将公司注销。综合考虑租赁合同的期限及 A 公司的违约行为与马某的实际损失,故对于马某主张的违约金全部予以支持。

 

 A 公司已注销,虽A公司股东出具的声明欲证明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属于马某跟 A 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 A 公司承担的相应责任应由其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刘某、闫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旭、闫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淑兰房屋租金15672元;

(二)刘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违约金156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由刘某、闫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马某)

 

三.案例评析

(一)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送合同解除通知,被告拒收,视为通知到达,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被告也未在异议期间内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合同被解除后,产生了合同终止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两种法律后果。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而不是合同无效。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三)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用公开宣告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是法院送达方式中重要的一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因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穷尽其他送达方式后,本案采取了公告送达的方式。

 

承办律师:侯文科(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