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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广律师事务所刘淑华博士受《中国知识产权报》之邀对技术开发合同典型案例进行专家点评

防范技术开发合同的知识产权风险必须在合同中事先对技术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不明确,则容易产生相应的知识产权风险。近期,《中国知识产权报》邀请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高级事业合伙人、知识产权部主任刘淑华博士针对“共享童车专利权属纠纷“这一涉及技术开发合同的典型案例进行专家点评。刘淑华博士认为,本案之关键在于区分采购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其中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基于此,提出了关于“不同类型合同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的专家意见。

不同类型合同的知识产权风险防范

采购合同的标的物是作为商品的有体财产,而不是商品上所具有的知识产权。根据《合同法》137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为了保护采购方的利益,防范采购商品可能发生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法律风险,《合同法》第150条规定了出卖方对于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即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出卖的标的物如果侵犯第三人的专利权、商标权或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由出卖人承担知识产权瑕疵担保的法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规定,无论是采购方还是出卖方作为经销商,只有不存在主观故意,并且“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犯知识产权的赔偿责任。例如,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与采购合同的标的物为有体财产不同,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物为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判断合作开发合同和委托开发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合作开发是当事人共同研发、共担风险和共享成果;而委托开发主要由委托人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原始数据,完成协作事项和接受研发成果,另一方则从事研究开发工作和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开发风险则一般依合同约定由一方承担或由双方分担,研发成果一般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根据我国《合同法》339、340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的中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以当事人约定优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对于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对于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总之,在企业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权利归属等内容,如果在技术开发合同中对研究开发成果的知识产权权属不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容易产生法律争议。